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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A科技公司是一外卖平台在某区域的配送承包商,张某系A科技公司的外卖配送骑手。2024年3月17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仲裁、诉讼确认A科技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后,张某之父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A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本案中,A科技公司要求其外卖骑手每日至少接单25单,派单记录显示张某于事故发生日上午9:55通过APP系统开工,于上午11:20收工,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1:30左右。较传统行业而言,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其工作时间的界定不应仅按系统开工、收工时间节点进行判断。经本院调取配送系统平台张某之前的配送记录显示,张某的开工、收工可在一天之内多次切换、调整,并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安排,可以认定张某事发当时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由于外卖骑手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与其他企业存在显著差异,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本案中,张某系送餐员,结合外卖骑手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张某完成其本职工作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属于工作场所。最后,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张某身着配送工作服装,车载专用配送工作箱、配送记录详单以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与A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A科技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以外卖骑手为代表的新业态职业有别于传统行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更为弹性、自由,要依法妥善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促进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广大外卖骑手要增强法律意识,注意签订并妥善保管好书面合同,在工作中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配送。用人单位要强化职业培训,提升骑手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加大职业伤害风险防范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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