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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公开4起案件信息
详情如下
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2003********,汉族,山东省**技术学校**级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2002********,汉族,山东省**技术学校**级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2002********,汉族,山东省**技术学校**级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2002********,汉族,山东省**技术学校**级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2日,莱芜地区专业银行贷款装修贷按揭房贷工资贷五险一金贷车辆分期贷车辆抵押房产抵押贷保单贷详情1.5.0.0.6.8.1.7.2.8.9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明知他人欲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贩卖给李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该卡由李某某转卖给刘某甲(另处),刘某甲又将该卡转卖他人。经统计,谭某某贩卖的银行卡流入他人被骗资金共计56万余元,支付结算总金额达110万余元。2021年3月4日,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欲**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500元价格向谭某某收购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再以4000元价格将该卡转卖给刘某甲(另处),刘某甲将该卡转卖他人。获利3500元。经统计,李某某贩卖的该张卡流入他人被骗资金共计56万余元,支付结算总金额达110万余元。2021年3月4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6日至2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欲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贩卖给刘某甲(另处),获利人民币5500元,刘某甲又将上述银行卡转卖他人。经统计,张某某贩卖的四张卡流入他人被骗资金共计112万余元,支付结算总金额达299万余元。2021年3月7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1年1月19日至2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在明知他人欲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贩卖给刘某甲(另处),获利人民币4000元,刘某甲又将上述银行卡转卖他人。经统计,亓某某贩卖的四张卡流入他人被骗资金共计42万余元,支付结算总金额达180万余元。2021年3月7日,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亓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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