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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某一天,居民梁某(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北京市某区体育场西南角丁字路口路口处时,由于洒水车进行道路洒水导致路面结冰,梁某骑车滑倒摔伤。随后她电话报警,警察调取了梁某摔伤处的监控。随后,梁某被送往事发地附近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发现梁某:1、踝关节骨折(右)2.阑尾术后。她自行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
出院后梁某回家休养。养伤期间,洒水车所属的该区环卫队工作人员曾去探望过梁某,但拒绝对她的损失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将该区环卫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7.06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64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3832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卫队委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宇、黄雨馨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合达律师代理答辩意见认为:一、环卫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案发时洒水车进行道路洒水导致路面结冰,原告因此滑倒摔伤。环卫队案发当日在涉案路段进行机械清扫并未执行过洒水作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当时路面不存在洒水车洒水,出现路面大面积结冰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按照程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对涉案段进行机械清扫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主观上并无致原告滑倒摔伤的故意或过失,案发当天并未违反作业要求安排洒水车在路面洒水,导致路面结冰,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索要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如前所述,原告摔伤并导致伤残的后果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金额远远高于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也未见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某日6时54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行至某区体育场西南角丁字路口处时滑倒。其后,原告被送往附近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阑尾术后。原告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予以鉴定。2022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梁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原告主张因伤治疗共花费18897.0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以50元/日为标准,主张90日的营养费4500元,提交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主张60元/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4400元,提交120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并主张其后为家人护理,提交鉴定意见、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及证明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道路清扫车中带水作业造成道路结冰,导致其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摔倒,提交监控视频、照片、证人证言为证。监控视频中内容系2022年1月某日6时49分至7时06分,其中显示在2022年1月6日6时54分许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摔倒,监控视频中未见洒水车经过。照片系事发后拍摄。原告申请其女儿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其是原告的女儿,在原告摔伤后其在2022年1月18日看监控,看到1月5日到6日之间的时候晚上洒水车路过事故地点后最少2个人也摔伤了,洒水车路过的时间是2022年1月5日23时03分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车辆路过的时候车尾部有水会流出来路面会有水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路面结冰系由被告原因导致;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照片看路面确实存在结冰现象,但其作业车系不带水作业,路面结冰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原因导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摔倒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摔倒并非被告原因导致,称在该时间段因气温小于等于三度故采用纯吸式扫路车开展机械清扫,代替机械洗扫作业,故当时系无水作业,且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中亦能看出该路段不存在大面积结冰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事发时间段监控、清扫车于事发当日凌晨2时07分经过事发路段照片及清扫车照片。原告对《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监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作业车洒水导致路面结冰;对事发路段照片真实性认可,认为路面结冰高度盖然系被告洒水导致;认为清扫车照片可以证明洒水。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路面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道路清扫车带水作业造成道路结冰,导致其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摔倒,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97.06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64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梁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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